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人士,原告於赴大陸旅遊期間,與被告相識相戀,嗣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結婚,並於93年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返台後申請被告來臺之相關手續,詎被告竟不願來臺於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失去聯絡,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28日與大陸男子即被告甲○○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拒絕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已失去聯絡,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曾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被告則因申請入境不予許可,迄今未曾入境等情,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屬實,有該署函文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但被告迄今未能入境,兩造現又失去聯絡,迄今5年均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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