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7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板新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本件因交通標誌設施不當,致伊於該路口逕行左轉,並非有意違規,本件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970號輕型機車,並未以兩段式進行左轉彎,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佐,堪予認定。再查,異議人違規左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板新路之交岔路口前號誌桿上,確實設有機慢車應以兩段方式左轉之指示標誌,路口亦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乙節,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70027300號函在卷可稽,並有異議人檢附之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憑,則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左轉彎自應優先遵守現場標誌之指示,異議人辯稱:內側車道如未禁行機車時,通常就可以直接左轉彎云云,尚非有據。又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設於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於本案違規現場前方之中山路一段與觀光街交岔口即可看見,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雖設於停止線後方,然其位置已相當於鄰近商家一樓天花板之高度,遠高於一般車輛,機車騎士騎乘機車進入路口前,亦當能清晰辨識,並無所謂號誌設置不當之情形。況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訊問時,復當庭供稱:伊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已近二十年,違規地點與伊住所距離僅約一公里,平常也會開車經過等情在卷,益徵異議人對於該路口騎乘機車須依標誌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情,實難諉為不知,故其辯稱:本案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設置不當,伊非故意違規云云,要屬無據,當非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