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帳冊壹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參與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期間、賭博方式及經營規模、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簽單2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帳冊1本、傳真機
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89號被告陳誌賢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賢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或傳真向其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由賭客以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3個號碼為「三星」、4個號碼為「四星」,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68元、68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簽中臺灣灣彩券今彩539「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者可得彩金80萬元;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陳誌賢所有。嗣於106年1月24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及帳冊各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誌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鄒李 彩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及上開簽單2張、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帳冊各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各期臺灣彩券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其上開所犯三罪,各罪前後數期多次收受賭博簽單及簽注金行為,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2張、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及帳冊各1本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許宏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