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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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英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英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鄧英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鄧英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0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30號被告鄧英周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英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英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