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35號、第24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永清係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聚上公司)所僱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17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 周玉蘭 亦疏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新北市○○區○○路○○○號與南山路174號間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仍由北往南行走跨越南山路,林永清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遂撞倒周玉蘭後碾壓過周玉蘭之身體,造成周玉蘭骨盆腔骨折、右側外髂動脈受損、左側外髂動脈斷裂、創傷性腹部疝氣併小腸受損、膀胱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3月5日10時3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死亡。林永清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相驗卷第6頁、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7703號偵查卷〈下稱第7703號偵卷〉第41頁、第42頁、第47頁至49頁、第61頁至62頁;本院卷附105年11月23日、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周玉蘭死亡案相驗照片、周玉蘭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雙和醫院周玉蘭病歷各1份(相驗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22頁至24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11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6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26973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第7703號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聚上公司,平時以駕車送貨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相驗卷第5頁),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相驗卷第32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兼衡其過失比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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