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宸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15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宸維於民國103年9月28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292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日7時許,在同縣蘆竹市○○○路○○○○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5分許,途經苗栗縣三義鄉○道0號高速公路150公里北向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3年12月11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