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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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況」應補充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8~9行「因而受有左足第三、四、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補充為「因而致 黃桂香 受有左足第三、四、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最末行應補充「林志宏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處理傷者就醫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再審酌被告騎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道路路面之狀況,因而閃避坑洞而連帶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骨折且需柺杖並專人看護之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稱嚴重。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稱若和解金額不要太高就願意調解,而告訴人確實於調解中讓步降低賠償金額至4萬5千元且達成調解,此固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423號調解書一張在卷可參,然被告於達成調解後,從最初一期就未按時履行調解條件,直至本院以電話催促始被動給付次一期金額,後又再度未予履行,並口稱因為失業無法給付云云,此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數紙可查,以被告正值青年,調解條件又尚稱合理且無嚴苛之處,竟不積極努力營生以修復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見被告以消極態度面對刑律,亦無以自身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並使告訴人耗費更多勞力、時間及費用,使原本未修復之實質損害更為加遽,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良,本院審酌上揭量刑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及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故刑度及刑種擇量上不宜僅以罰金刑、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定之,被告應予刑罰之高度矯治,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被告林志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53巷21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裕誠路與美術東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閃避路上坑洞行車不穩而摔車,並自後撞擊其前方同向由黃桂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黃桂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三、四、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桂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黃桂香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博正醫院100年1月27日出具之診字第2499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因閃避坑洞失控摔倒不慎自後方追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第三、四、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博正醫院100年1月27日出具之診字第2499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檢察官姚崇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