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桶生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李耿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桶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桶生係靠行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芊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芊華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學生上下課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25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東方技術學院」學生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武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約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路口時煞車不及,先自後方擦撞同向在上開路口停等交通號誌紅燈之 李秉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李秉正未受傷害),因欲往右閃避,復向前追撞同向路口停等交通號誌紅燈,由 劉崇智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 蕭文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 宋政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 陳秋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 陳柏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 郭青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陳秋蓉、郭青芳分別受有腳部瘀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蕭文朗受有右手第四指與左手挫傷瘀腫、左大腿左膝左足挫傷瘀紅、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宋政原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崇智受有左右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四肢及胸腹部多處擦傷、左肩關節脫臼、左股骨骨折等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雖經送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桶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崇智之妻 陳月利 、證人宋政原、蕭文朗、李秉政、陳秋蓉、郭青芳、 陳姿瑋蕭妤馨沈明穎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6頁、10至14頁、偵卷第10至12頁、33頁、35頁、54頁、99至100頁、126至128頁、相驗卷第61頁)。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訪談紀錄表3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8張(見警卷第7至9頁、15至31頁、相驗卷第38頁、42頁、45至51頁)。
㈢、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A3-679號鑑定報告書暨補充說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68至80、94頁、122頁)。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靠行於芊華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學生上下課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東方技術學院」學生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劉崇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而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劉崇智,致被害人劉崇智在毫無防備之際無辜受害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表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固堪認其並非全無悔意,然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案發迄今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外,未曾給付分文予被害人家屬,以表其撫慰之意,更未能積極與其任職芊華公司所投保任意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溝通解決之道(蓋要求保險公司就預定理賠金額給先行給付全部或部分金額予被害人家屬,亦屬解決方式之一),逕將此不利益推由被害人家屬承受,全無念及其自身仍應負起最基本之賠償責任,絕無端賴芊華公司所投保任意責任險即可推委其應負賠償責任之理,其前開所為自屬可議,並慮及被害人劉崇智在無任何疏失行為之情況下無端受害,被告本件過失情節確屬重大,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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