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婷
鄭俊煒
被 告 潘宏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9,087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月
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8年7月18日當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定循環信用貸
款之契約,依約被告得憑貸款卡提款或轉帳,上述動用款項
除自動用當日起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外,各筆動用款項另
需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應於每月11日前向原告分期給付,如
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
至93年1月止,欠款金額為本金49,087元,及自9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惟因應銀行法第
47之1條修正,原依據約定書請求之貸款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變更為15%。爰依信用貸款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沒有意見,惟利息部分希望
降低,並請求分期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8至14頁),被告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亦未爭執,僅以利息請求過高等語抗辯。然原告係
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請求利息,且符合銀行法第
47之1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依約定履行,至於被告因經
濟困難而無力償還,係履行能力問題,尚非被告所得拒絕
清償之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