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祐平 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因不能清償,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請附表之債權人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屆至110年6月30日止,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已逾1400萬元以上(尚未加計債權人主張之其他費用及違約金,及具優先債權之債權人財政部國稅局台南分局主張之債權本金848481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金額1200萬元等情,為債務人所不否認,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其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項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