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守誠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修正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修正為「竟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具殺傷力刀械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1只而為警查獲,其為警查獲之時間係於110年1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是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之時已為夜間;且其為警查獲之地點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陽明公園旁),為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再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
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未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指虎1只,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年1月26日桃警保字第1100006997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69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95號被告黃守誠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誠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以不詳價格在網路賣場購得後而持有之,迄110年1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陽明公園旁),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手提袋內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守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10年1月26日桃警保字第1100006997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黃守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