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保險套1袋,雖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 黃弈銘 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右方建物3號房,媒介大陸籍女子 李麗森 與男客黃弈銘為性交行為,約定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3,500元,甲○○可從中抽取2,400元以牟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甲○○因而尚未將李麗森應得之1,100元交予李麗森。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弈銘、李麗森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至本件被告媒介性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3,5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