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賢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賢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號
被告李賢正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正、 王元亨 2人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廣興廠內,因工作交接問題起爭執,雙方生口角,詎李賢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隨身攜帶之包包中取出水果刀,並將水果刀舉高欲向王元亨揮砍,王元亨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逃跑,逃跑時不慎跌倒,因而受有腹壁擦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二、案經王元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賢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元亨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賢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賢正另涉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告訴人王元亨所述,其所受之傷害係因見被告持水果刀朝其追砍,逃跑過程中自行跌倒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其並無毆打之行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其跌倒有預見之可能,被告所為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上揭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認定被告涉嫌恐嚇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