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吳棋笙 被告 林為鈞 (即 林其湯 之繼承人)
林新程 (即林其湯之繼承人)
林靜梅 (即林其湯之繼承人)
林靜婷 (即林其湯之繼承人)
林靜嬿 (即林其湯之繼承人)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20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送鑑價之結果合計新臺幣(下同)548,566元,低於債權額330萬元(即第一順位抵押債權8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50萬元=33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8,5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惟原告自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訴時繳納33,6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就第一審之裁判費溢繳27,720元(計算式:
33,670-5,950),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溢收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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