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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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

李俊賢 律師

巫郁慧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V000-Z000000000Z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V000-Z000000000Z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後犯下多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後於113年11月1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至114年1月1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

 ㈠被告所為部分犯行屬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動機,以免受刑事制裁,又被告前後為多達21件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犯行,應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上開事由不因羈押期間經過而消失,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與被害人積極和解並賠償損害,故無羈押必要。惟查,然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本案所牽涉之被害人多達16人,被告所犯罪數則多達26罪,且被告係利用教師身分對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犯罪時間持續10餘年之久,可認其犯行所生危害甚鉅,若被告逃亡而未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甚至再行犯案,將對被害人權益及司法公信力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基此,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本院因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其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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