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智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文智與 王錦耀 前係同事關係,周文智於民國103年12月29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王錦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周文智與公司有勞資糾紛,而欲請求王錦耀協助作證,故自行上車與王錦耀商討該事。然經王錦耀表示拒絕及欲離去之意時,周文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王錦耀之面,出手拔起王錦耀已插入電門之汽車鑰匙,阻止王錦耀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錦耀離去之通行權利。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周文智始交出上開汽車鑰匙。
二、案經王錦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周文智對於上述強制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錦耀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為同事,被告因與公司有勞資糾紛,欲請告訴人協助作證。但其不思以正途商請告訴人答應後予以相助,竟於上述時地,在告訴人拒絕協助欲離開該處之際,將告訴人已插入電門之汽車鑰匙拔起,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強暴方式為之,實不足為取。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本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背面),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以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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