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有二次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3265號、98年度簡字第1001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反面),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此次再犯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竊取之隨身碟價值為新臺幣699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5081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數額非鉅,併審酌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0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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