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8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6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425%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機動計息((95年
5月13日變更約定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
1.16%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7年6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利率條款申請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