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0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7日或2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路、大墩路口,將其所有設於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川哥 」」之成年男子,容任綽號「川哥」或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綽號「川哥」男子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佯裝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於98年7月29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乙○○,詐稱:乙○○遭冒名至土地銀行申請帳戶洗錢,稍後需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指示將存款領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7月29日13時22分許,依另名佯裝為書記官之女子指示,至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附卷可稽。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而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加工、倉管、保險業務等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其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被告具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已如前述,理應知悉縱係應徵工作而需帳戶做為薪資匯款或其他使用,亦應於公司正式錄取後為之,實無先行提供個人帳戶予公司之理,此參被告於本院自承:有想過把提款卡、帳戶交給對方,有可能作為犯罪使用,當時就是貪心,想1天可以賺4千元,才交付的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益徵被告對於其尚未經進一步面試並經錄取以前,經「川哥」告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確認系爭帳戶之信用狀況,主觀上顯已對於對方索求帳戶之動機及目的產生懷疑,然縱使如此,被告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川哥」,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川哥」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爰審酌其不顧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00,000元,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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