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3K427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3月26日8時48分許,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北市○○區○○街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科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然該停車位之專用停車位標誌設置位置偏移、高度超過法定標準即標誌牌下緣最高距地面180公分之標準,且受路旁廣告物及路旁樹木枝葉之影響,致異議人誤判為合法停車位致誤停而遭警方拖吊,且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亦已將該處之專用停車位標示予以改善修正,顯見該停車位標誌之設置確有不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街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警拖吊後,並掣發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於96年
9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3K427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就標誌設置之位置
及高度固有原則性之規定,然同條文及同規則第21條亦賦予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況變更設置位置及標誌內容,且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2款之規定: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顯見標誌之功能係在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其所設置之位置只要能讓交通行為之參與人得以清楚辨識該標誌之含義即可,縱該標誌所設置之位置與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原則性高度」不符,亦不影響標誌本身所具有之交通管制功能。而本案停車位係位於路口之第一個停車格,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附掛於停車格右前側方之路燈上,停車格地面上則漆劃有身心障礙者圖案,停車格右方之圍牆上則掛有一面「
P臨時停車、平日每小時30元、歡迎月租」之藍底白字招牌,圍牆上則漆劃有「紅廚客停車場→」字樣乙節,有異議人所提呈之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參,而停車格右方圍牆上之招牌與漆劃字樣,一望即知為與路邊停車格位無關之標示與記載(路邊停車位原即用以臨時停車並無『月租』之可能,故該招牌之記載顯然與路邊停車無關),異議人稱該招牌之記載會干擾駕駛人判斷停車之資訊云云,已屬無稽,且系爭停車位地面上已漆劃有身心障礙者圖案,則異議人於停放車輛之時,既需注意其所停放之車輛是否確實停入停車格之範圍內,衡情自無未及注意地面上所漆劃之身心障礙者圖案之理。又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6月28日北市停三字第09633310
800號函文中已指明系爭停車位於96年3月時並無樹葉遮擋標誌之情況,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此並未提出案發當時之相片供以佐證,其辯稱路旁樹木枝葉影響視線云云,自難信為實,則以該停車格係位於路口之第一個停車格位,其前方並無任何停車格,且於地上亦已漆劃有身心障礙者圖案而觀,該設置於系爭停車格右前方之身心障礙停車標誌所設置之高度縱超出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標誌牌下緣最高距地面180公分之標準,顯仍不足以影響駕駛人判斷該停車位係屬身心障礙者專用之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者,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係「誤停」而遭警方拖吊等語,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異議人自仍應為其過失之違規行為擔負其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且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綜上所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承育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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