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超越環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曾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39號民事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5136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5萬元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94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復於民國96年8月27日,向相對人設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之營業處所,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293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該信函後21日內,就其因聲請人執行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該信函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致原件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及信封2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惟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地址,對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一事,固有卷附退郵信封影本可稽,惟依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住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與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不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聲請人如欲催告相對人就其提存之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應再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上述住居所地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有住居所遷移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其居所之情形,聲請人始得聲請公示送達,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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