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民國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61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3月18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61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6314號偵查卷第23頁),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又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罔顧夫妻情義,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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