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丁○○所有之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乙○○所有之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甲○○所有之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丙○○所有之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乙○○、甲○○、丙○○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賭博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為警查獲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3,460元,係自被告4人衣服口袋中搜出之現金,已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詳參偵查卷第46頁),堪認上開賭資並非在賭檯上之財物,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惟本件為警查獲之賭資1,600元、120元、800元、2,500元,分別係被告丁○○、甲○○、乙○○及丙○○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