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蘆洲市○○街「民權新貴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該公寓大廈住戶 高雪琴 於民國96年6月間,質疑甲○○未經召開住戶大會,即擅自成立管理委員會自任主任委員,且收取各住戶管理費收支用途不清,因而向警方備案,並由甲○○召開住戶大會處理,雙方因而發生嫌隙。詎甲○○於因應高雪琴之要求,於民國96年6月30日召開住戶大會流會後,復於96年8月5日,在上址公寓大廈內,再召開住戶大會欲處理上開問題時,雙方再發生爭執,其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已有多數與會人員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以「臭雞巴,妳這害群之馬,看三小」等語,辱罵高雪琴,足以貶損高雪琴之名譽。案經高雪琴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告訴人高雪琴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朱慈圓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㈡卷附之上開開會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