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375租約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己○○
戊○○甲○○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375租約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甲○○、丙○○、乙○○、丁○○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六五九地號、六六0地號、六六四地號、六六四之一地號、六六四之二地號之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繼承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丙○○、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660地號、664地號、664-1地號、664-2地號之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登記。」,嗣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660地號、664地號、664-1地號、664-2地號之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繼承登記。」,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私有耕地租約(即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660地號、664地號、664-1地號、664-2地號等土地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原由被告己○○與訴外人王 陳淑美 訂立,王 陳叔美 於96年7月29日死亡,被告戊○○、甲○○、丙○○、乙○○、丁○○為其繼承人。爰請求就本件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660
地號、664地號、664-1地號、664-2地號之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繼承登記。
貳、被告方面: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被告甲○○表示,本件土地之承租權於其母王陳淑美(即
原承租人)過世後,雖應由原告乙○○及被告戊○○、甲○○、丙○○、丁○○繼承,但伊願由被告戊○○具名承租,若之後另一被告己○○(即出租人)賣土地,被告戊○○所得之分配款再分給其他繼承人。承租之土地目前係由被告戊○○使用,並支付租金。
⒉被告戊○○表示,十幾年來,系爭租約均由伊履行,原告
曾要求伊給付新台幣800,000元後才願撤回起訴。以三七五租約之精神,非繼承人即有權承租,蓋承租人每年必「營其地,繳其租」,出租人即另一被告己○○亦不同意由原告承租。本件訟爭僅為承租權,並非為父母之遺產,因其辛勤耕耘該耕地,被告己○○才願意由其繼續承租。
⒊被告丙○○表示,伊願意該系爭租約登記予被告戊○○。⒋被告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被告戊○○、甲○○、丙○○、乙○○、丁○○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私有耕地租約原由被告己○○與訴外人王陳淑美訂立, 王陳叔美 於96年7月29日死亡,被告戊○○、甲○○、丙○○、乙○○、丁○○為其繼承人,爰請求就本件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霧福字第21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即被告戊○○、甲○○、丙○○及乙○○對於本件私有耕地租約原由被告己○○與訴外人王陳淑美訂立,王陳叔美於96年7月29日死亡,渠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原判決謂,耕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此為特別規定等語,自屬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陳淑美於96年7月29日死亡,其遺產(即其與被告己○○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660地號、664地號、664-1地號、664-2地號等土地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當然由繼承人全體繼承,而原告與被告戊○○、甲○○、丙○○、乙○○、丁○○既均為其繼承人,原告於被告戊○○、甲○○、丙○○、乙○○、丁○○等人不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時,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則被告戊○○、甲○○、丙○○及乙○○猶執前詞抗辯,均屬無據,此部分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戊○○、甲○○、丙○○、乙○○、丁○○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660地號、664地號、664-1地號、664-2地號之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繼承登記,此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被告己○○部分:原告雖主張本件私有耕地租約,原由被告己○○與訴外人王陳淑美訂立,王陳叔美於96年7月29日死亡,被告戊○○、甲○○、丙○○、乙○○、丁○○為其繼承人,爰請求就本件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固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固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既得依前開規定單獨登記,即無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基上可見,倘出租人不會同辦理登記,經要求辦理登記之一方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出租人仍提出書面異議,則單獨申請登記之一方,始得起訴請求出租人協同辦理登記,從而,本件原告於出租人即被告己○○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既得依前開規定單獨登記,即無訴請判命被告己○○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則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己○○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660地號、664地號、664-1地號、664-2地號之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繼承登記,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戊○○、甲○○、丙○○、乙○○、丁○○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660地號、664地號、664-1地號、664-2地號之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繼承登記,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