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本金壹拾壹萬貳仟零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6月28日、92年12月29日及93年7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偕同被告丁○○辦理附卡,領用VISA卡及MASTER正卡共計5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另於93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6萬,約定分3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含手續費3,0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乙○○復於94年4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利率18.5%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上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經兩造約定,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至95年1月24日止,帳款尚餘658,70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21,399元〔本金部分為112,01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537,309元〔本金部分為501,234元〕),乃起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537,309元及其中本金部分501,234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399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12,019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