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友欽(下稱被告)係經營天九牌賭場,現場並查獲賭客18人,可見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尚包括與在場賭客公然對賭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是以扣案賭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駁回沒收之聲請,容非妥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扣案賭資30萬元雖係在賭檯上之財物,然因被告所為僅係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不涉刑法第266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且該賭資為參賭之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犯罪所得或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憑;而警方於查獲本案時,在賭檯上扣得賭客所有之賭資30萬元乙情,復據被告及共犯 余鎮利 、 吳恆禎 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據。抗告意旨雖主張扣案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2項沒收云云;然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僅限於行為人犯同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時始有適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既為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並不包括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則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因該賭資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法即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原審因而駁回沒收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