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羅惠麗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
蔡駿民 律師被告 陳天枝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69年底應訴外人即原告之妹 羅惠華 (兼職辦理土地代書業務)所邀,與羅惠華及被告陳天枝(即羅惠華之配偶)之大嫂 侯柯富子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00000000地號(分割前,下稱531-8地號)土地,由侯柯富子出資2分之1,原告及羅惠華各出資4分之1,並依其出資比例取得53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侯柯富子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原告及羅惠華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然因當初購買531-8地號土地時已預定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以較高價格出售該地以賺取差價,故基於登記手續上之便利及成本節省之考量,羅惠華建議原告就其出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先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待日後出售再將賣得價金之一半分配予原告。因原告向來信任羅惠華,且先前亦常委託羅惠華代為進行投資,故當時原告即同意將53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借名登記於羅惠華名下。因而,該筆合資土地即於70年l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羅惠華及侯柯富子為土地所有權人,且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2分之1。
(二)531-8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77年11月22日登記)分割增加同段531-50地號(下稱531-50地號);另於98年5月29日,原告與羅惠華就531-8、531-50地號土地歷年應繳納之地價稅予以結清時,羅惠華方告知原告,其基於稅務及財產規劃考量,已於97年9月9日將其名下531-8、531-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含原告借名之4分之1)移轉登記於其夫即被告名下,並表示原告就其借名登記之部分仍為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出名者變更為被告而已,被告亦知悉該部分為原告所借名。且為證明原告係531-8、531-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及原告已結清歷年應繳納之地價稅,羅惠華遂出具承諾書乙紙交予原告收執,該承諾書載明:「陳天枝虎尾寮地號531-8、531-50原有持分1/2,各一半持分4分之1,地價稅到民國97年全繳完,以後每年各繳地價稅。德高段4分之1地價稅各繳各的,房屋稅到98年止全繳完,以後每年各繳各的。」等語(即原證2,下稱系爭承諾書)。其後,原告均於每年11月地價稅開徵期間至被告家中,將其應繳納之地價稅交與被告,並由原告於該年度之地價稅單上簽名,以證明該年度地價稅已結清,並於簽完名後將地價稅單交還被告收執。嗣於102年11月原告依往例前往被告家中繳納地價稅時,因被告找不到當年度之地價稅單,原告無法於其上簽名註記,惟恐日後就該年度地價稅是否已繳納有爭執,被告遂於原告隨身攜帶之筆記本中簽收,該簽收內容載明:「102年虎尾寮支出地價稅」(即原證3,下稱簽收單),由此可見原告確實有出資並借名登記於羅惠華名下,並經羅惠華移轉所有權而改借名登記於被告。
(三)531-8、531-50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15日分別分割增加531-85、531-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被告與侯柯富子於103年9月12日為共有物分割,被告依其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含原告借名之4分之1)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應為實質所有權人。又被告於103年8月竟悖於受委任之義務,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且僭行主張其為所有人,原告爰提起本訴,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且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現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知悉合購土地須繳納地價稅時,曾向羅惠華表示要支付一半地價稅給羅惠華,然因購地之初目的即係待土地高價時出售以獲利,故羅惠華向原告表示待合資土地售出後,再就歷年之地價稅一併結清即可,無須每年給付,原告因而未逐年分擔地價稅。直至98年合資土地仍未售出,原告因而向羅惠華提議就其先前應負擔之地價稅先予結算,因合資土地是登記於羅惠華名下,地價稅單均係寄送給羅惠華,並由其先行繳納,故結算時原告係至羅惠華家中,由羅惠華拿出其保存之地價稅單,列出歷年之地價稅額,以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地價稅額。又結算時羅惠華未列出70年至74年之部分,乃因該期間未課徵地價稅或是羅惠華遺失該部分地價稅單而未拿出來合計,因年代久遠,原告已不復記憶,然結算時為免將來對於合資土地之所有權及地價稅之支付有爭議,故由羅惠華出具親筆簽名之文件即系爭承諾書,列明原告就合資土地有一半之權利,即就531-8及531-50地號土地有4分之1持分,且歷年之地價稅均已結清,98年以後之地價稅由原告逐年負擔半數等語,足證原告與羅惠華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2.原告確實於69年底與羅惠華合資購買土地,且將其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羅惠華名下,故依所有權人地位,負擔合資土地之歷年地價稅,如原告非合資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前後與羅惠華及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豈需繳納合資土地之地價稅,羅惠華及被告又為何要向原告收取該部份之地價稅,是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顯與事理不符。
3.由被告提出之被證l之形式觀之,實無從確知該文件是否為羅惠華所親筆撰擬,且縱為羅惠華所寫,該文件亦是單方片面所製作,係基於何種目的而製作,於何時所製作,均無從確認,該文件內容無任何可信性,更無從證明羅惠華所簽具之系爭承諾書,有任何被誤導之情事。又被證2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羅惠華鑑定為輕度失智症之時間為100年5月6日及101年12月24日,然系爭承諾書係於98年所簽具,該時羅惠華尚未罹患失智症,故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羅惠華於98年5月29日親筆簽名之文件有任何瑕疵。且98年後地價稅原告係逐年交付與被告收受,被告亦承認原告從75年迄今,均有繳納地價稅予羅惠華及被告,此均與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相符,足證原告確實有合資土地一半之權利。
4.羅惠華於98年與原告結清地價稅時告知原告,基於稅務及財產規劃考量,已將合資土地移轉於其夫即被告名下,就原告借名登記之部分,則改由被告出名,被告亦願意由其代為出名,原告因而表示同意。其後,被告則每年拿出其名下合資土地之地價稅單,向原告收取半數之地價稅,並由原告於地價稅單上簽名以證明該筆地價稅已繳付,由此足證被告確實知悉原告就合資土地有一半之所有權,並同意由其代為出名,亦即,原告原借名於羅惠華之土地,嗣後已變更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屬無訛。又被告曾找多家仲介代為出售合資之土地,並請仲介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對於土地賣價之意見,原告亦曾於羅惠華家中與其及被告討論出售合資土地之事,足證原告有合資購買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然因其後均未賣出,且原告年事漸高,惟恐將來就借名登記之土地權利有爭議,因而於去年多次向被告表示要辦土地分割請被告返還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然被告先承諾於103年8月前返還,其後則藉故拖延,後來更進而否認借名關係存在而僭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可見其抗辯之情,均非屬實。
5.原告並未主張依其與羅惠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而係基於原告為合資土地1/2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此為物權權利,自無適用債之相對性原則之餘地。又被告抗辯其名下之土地係由其配偶羅惠華贈與而來,然此贈與契約乃被告與羅惠華間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無從以其與羅惠華間之契約對抗原告所有權之物權行使。
6.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原告為合資土地2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原告僅同意土地借名於羅惠華名下,並未同意羅惠華將合資土地2分之1贈與被告,故羅惠華未經原告同意將合資土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原告不承認該基於贈與之處分行為,且被告自始即知悉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並從98年起持續向原告收取地價稅迄今,被告對於原告就合資土地2分之1有所有權乙事,顯非不知情,自無法善意取得原告就合資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亦得基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合資土地2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7.就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提供531-8、531-50、531-85、531-86地號土地,86年至97年地價稅明細表與羅惠華及原告於系爭承諾書上記載合資土地(即531-8及531-50地號土地各2分之1)應繳納之地價稅額,經原告計算並核對,系爭承諾書上經結算後所記載之地價稅額與上開地價稅課稅資料完全相符,足證羅惠華於98年出具系爭承諾書時,確實有拿出歷年之地價稅單與原告進行結算,且結算金額精確無誤,而羅惠華係在原告結清其所有之合資土地2分之1歷年地價稅後,方出具該承諾書予原告收受,足證羅惠華明確承認原告就合資土地有2分之1之所有權,故向原告收取該部分之歷年地價稅,被告質疑羅惠華簽具系爭承諾書時不了解該文件文義,顯屬虛妄不實。
8.對證人 羅惠美 證述之意見:⑴依證人羅惠美到庭之證述可知:
①原告與羅惠華確於7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531-8地號土地之2
分之1,原告並將其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予羅惠華。羅惠華與原告間係以投資為目的而共同購買上開土地,且當時原告係將其所有之土地權利登記於羅惠華名下。而原告未於70年購買上開土地時即繳交地價稅予羅惠華,係因當時無須繳地價稅,並於開始課徵地價稅後,羅惠華向原告表示地價稅金額不多,待日後出售後再一起算即可,原告遂於98年間依羅惠華提出之地價稅單與羅惠華結清歷年地價稅。
②羅惠華基於稅務考量將531-8、531-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後,原告仍每年按時繳納地價稅予被告,被告則基於原告與羅惠華當時合資購地之目的,委託仲介出售土地,並請仲介向原告詢問對於售價之意見,足證原告確為上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對土地有實質處分權,被告確實知悉原告就上開土地有2分之1之所有權,故曾多次與原告討論將土地權利返還予原告之方式。
⑵依證人羅惠美之證述亦可知羅惠華係於100年間方有失智
之現象,被告提出之羅惠華失智證明,其鑑定日期亦為100年5月6日,故被告抗辯羅惠華於98年間親筆簽名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係受原告詐欺或對承諾書內容有不理解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9.對證人羅惠華證述之意見:⑴參照證人羅惠華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系爭承諾書確實為
羅惠華所親簽,原證3即簽收單確實為被告所親簽,531-8、531-5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羅惠華所共有,且原告於98年間與羅惠華就歷年地價稅予以結算,其後亦每年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予被告及羅惠華。另證人羅惠華就531-8、531-50地號土地出資情形及其是否曾與原告合資購地之事,不僅無法清楚回答,且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顯見其記憶不清。從而,關於其否認原告就上開土地有出資之陳述,顯不足採。
⑵原告除於69年底與羅惠華合資購買虎尾寮土地外,亦於64
年間與羅惠華合資購買臺南市○區○○段○○○號(下稱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且將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其母 羅王柳 名下,另外2分之1則係由訴外人 廖世釵 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待原告之母去世,該借名登記之土地方於90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及羅惠華名下。是原告與羅惠華間除合資購買虎尾寮土地外,亦曾合資購買26地號土地,此亦經被告予以承認(參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是羅惠華確實有與原告合資購地之習慣,然羅惠華到庭作證時,卻證稱沒有印象跟原告合資買過土地,其證詞顯不可採。
⑶羅惠華與原告合資購買26地號土地後,再各出資一半於該
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德高段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該房屋為2人共有,然房屋稅之繳納名義人為羅惠華,故原告與羅惠華於98年5月29日表示2人合資購買之虎尾寮土地及上開合資興建之德高段房屋,其歷年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進行結算,由原告給付半數予羅惠華後,羅惠華再簽具系爭承諾書,以確認德高段房屋於98年以前之房屋稅均結清,虎尾寮土地於97年以前之地價稅均結清,是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均屬真實,且經羅惠華予以確認,足已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出資,為實質所有權人無疑。
⑷原告與羅惠華結清德高段房屋之歷年房屋稅後,原告即每
年繳納房屋稅予羅惠華,且繳納時均在房屋稅單上親自簽名,以確認該筆房屋稅已繳納予羅惠華,而原告就該稅款之給付方式及註記方式,均與土地之地價稅相同,足證原告確有與羅惠華合資購買土地、合資興建德高段房屋之事實。
10.被告就其是否於531-8、531-50地號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後,陸續收取原告繳納之地價稅,先是表示沒有經手過,其後卻承認簽收單為其親簽,並承認曾收取原告所繳交之102年地價稅,並轉交給羅惠華,可見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不足採信。且被告前於104年4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已將「原告自98年起迄今向被告給付相當於531-8、531-50地號土地2分之1地價稅之金錢」列為不爭執事項,另被告於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將「原告自98年起迄今有依被告提出之地價稅單給付531-8、531-50土地2分之1之地價稅之金額」列為不爭執事項,自不得就該部份再做爭執。
11.被告提出之羅惠華病歷資料中記載:「﹝S﹞A67yearol
dladywithdementiafor4years」,而﹝S﹞係指「Subjective」,即病人主述,係記載病患或家屬告訴醫生之事項,屬於主觀資料。從而,該項記載一名67歲女性患有失智4年之內容,並非醫生診斷內容,而係病人或其家屬所陳述之內容。又依被告提出之成大醫學院評估結果報告可知,羅惠華於100年4月15日之失智症狀係「極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僅係輕度受損,而認知功能之組成有許多部分,依成大醫院104年9月25日之函覆可知,羅惠華認知功能輕度障礙之部分係「記憶力」,而非識別力、判斷力或決策力,故該輕度受損情形亦不至於使其就事物有錯誤理解及決策,此亦可由被告陳稱其於102年間收取原告所給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款後,錢全部交給羅惠華可證(參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如羅惠華判斷事物之能力有重大減損,被告又豈會將錢交給羅惠華。從而,羅惠華所罹患之輕度失智症,僅係記憶力僅損,尚不至於因此對事物有錯誤理解,甚至作出錯誤決策。況羅惠華係在100年間始罹患阿茲海默症,其於98年間簽具系爭結算書時,自無任何判斷力減損致錯誤之情事。另參照地政士公會所提出羅惠華於98年申請退會之文件,足證羅惠華僅係因年老退休、歇業而退出地政士公會,故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於98年5月29日與羅惠華結算並繳納部份地價稅,惟若在69年間即共同出資,為何未從當年度起即共同分擔繳交地價稅的2分之1給羅惠華?原告之主張實有違常理。
且原告所繳給羅惠華75年至82年之地價稅,其金額一半不可能僅有4,384元,若此4,384元確實非一半之數額,為何只繳4,384元?83年到97年間之地價稅,原告雖有負擔一半給羅惠華,但為何遲遲到98年時才要一次結算,而非每年均拿一半給羅惠華,直到99年起才每年繳一半?由於羅惠華從95年起即有失智、健忘之現象,原告是否利用羅惠華此情況刻意誤導羅惠華簽名?實有所疑。
(二)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從其配偶羅惠華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而來,嗣再與共有人侯柯富子協議分割取得,故簽收單上之簽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與羅惠華就系爭土地,究竟係共同出資而合夥,或係投資部份資金而類似隱名合夥關係,均有待原告具體證明,縱認原告與羅惠華姐妹間有合夥、借名之混合契約關係(被告否認),債權債務關係只存在於其姐妹2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於受贈土地之被告無拘束力,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顯無理由。
(三)即便認原告有出資(被告仍否認),亦不代表原告與羅惠華間即有借名登記關係,以原告數10年間未曾參與管理土地,亦未逐年分攤地價稅,原告全無任何自己管理、處分之事實,對系爭土地不聞不問,此等情形,縱認有出資,亦屬隱名合夥之性質(被告仍否認),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處理,原告不得逕以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
(四)借名登記關係為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能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主張履行契約,原告既不能證明與被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自不能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難認有據。
(五)原告迄今就前揭事實均未舉證以實,亦未證明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未證明其有保管所有權狀、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未提出合理借名登記動機,更就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迄未舉證以實,可見其主張與羅惠華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洵屬無據。
(六)對證人羅惠美證述之意見:
1.證人羅惠美證述:「...我買房子是在民國72年,買房以前,羅惠麗有講到要買臺南市○區○○○段的事情,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然531-8地號土地係羅惠華與侯柯富子於70年1月購置,與羅惠美購屋時間相差2年,時間點上並非密切,依一般社會經驗並不足以造成深刻記憶,羅惠美稱因在其買房以前發生此事,故印象深刻云云,無非係編造其為何能有該記憶之藉詞。況同日羅惠美先有證述:「...我母親跟我說......羅惠麗有講到要買...」,則到底是何人跟羅惠美說要購買虎尾寮土地之事,已顯有不一致陳述。
2.證人羅惠美之證述尚有其他刻意編造理由然而出現前後矛盾之情形,如其證述:「...賣的時候再一起結清就好......我認為羅惠華手頭有點緊...」、「...我跟大姐說他跟你開玩笑,他們那麼有錢...」,同期間豈會有既手頭緊又有錢之情形?上開證述顯有矛盾無足採信。
3.證人羅惠美證稱:「...羅惠華也說陳天枝也知道...」、「...被告說要有紀錄他才相信有合買...」,其既稱被告要有紀錄才相信,又豈會是已知情?此部分亦有陳述不合邏輯之情形。
4.證人羅惠華證稱:「...事實上,原告沒有拿錢出來,如何有份。」、「(問:證人說原告沒有拿錢出來是指她沒有拿錢繳納地價稅,還是沒有出資購買土地?)沒有拿錢出來購買土地。」,是以,原告並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已堪認定。
(七)再者,在購買531-8地號土地之初,全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動機,原告並無不能登記為共有人之理由。又數10年來合資土地之管理,均係羅惠華為之,原告雖稱事後結清地價稅云云,然由羅惠華之證述,顯見原告應係利用羅惠華失智之病況,使羅惠華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亦使被告因錯誤認知而作成簽收單。又原告與羅惠華若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常理應每年均與羅惠華分攤地價稅,又豈會在近30年後方出面要結算地價稅?故綜合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共同購買531-8地號土地,至臻明確。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531-8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70年1月29日移轉登記於羅惠華、侯柯富子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上開531-8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77年11月22日登記)分割增加531-50地號,羅惠華、侯柯富子各持有531-8、531-50地號所有權2分之1;其後羅惠華將上開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97年9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其配偶即被告名下。
(三)上開531-8、531-5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侯柯富子、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協議分割增加531-85地號(分割自531-8地號)、531-86地號(分割自531-50地號),並由被告登記取得531-85地號、531-8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四)系爭承諾書左側記載之虎尾寮地價稅,其中87-91年、92-97年所載之「29400」、「26640」,核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提供之531-8、531-50地號土地地價稅明細表所計算之2分之1金額相符。
(五)原告於98年5月29日交付3萬8,712元與羅惠華並由羅惠華本人於系爭承諾書親簽其姓名,內容如系爭承諾書所示;另原告自98年起迄今有依被告提出之地價稅單給付系爭土地(即531-8、531-50地號土地)2分之1之地價稅;簽收單上之陳天枝簽名確實為被告所親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531-8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70年1月29日移轉登記於羅惠華、侯柯富子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531-8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77年11月22日登記)分割增加531-50地號,羅惠華、侯柯富子各持有531-8、531-5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其後羅惠華將上開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97年9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其配偶即被告名下。侯柯富子及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就531-8、531-50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增加531-85地號(分割自531-8地號)、531-86地號(分割自531-50地號),並由被告登記取得531-85地號、531-8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有上開土地電腦謄本、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2至19頁、第149至152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揭土地分割前、後登記關係及被告係因羅惠華贈與、合併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羅惠華係姐妹關係,2人於69年間合資購買土地,並就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羅惠華名下,且因上述土地分割、移轉關係,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應於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後,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並提出羅惠華、被告簽名之系爭承諾書(即原證2)及簽收單(即原證3)為證(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410號卷第11、12頁),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9年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羅惠華合資購買531-8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並就其出資原應取得之4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於羅惠華名下,其後因上開土地分割,及羅惠華將其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再因土地分割增加地號531-85、531-8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系爭承諾書敘明:「虎尾寮地號531之8、531之50(原記載陳天枝各一半2分之1等字,後劃線刪除)原有持分之1/2各一半持分4分之1地價稅到民國97年全繳完以後每年各繳地價稅。德高段4分之1地價稅各繳各的房屋稅到98年止全繳完,以後每年各繳各的」,並就上開土地地價稅自75年起至97年期間之金額、德高段房屋稅部分分別記載:「虎尾寮地稅8張75~82年4384、4張83~86年17000、5張
87~91年29400、6張92~97年26640,共77424、半38712、98德高段房稅、97虎尾寮地稅全算清98.5.29」等語明確,由此可見該承諾書係用以證明原告已繳清上開土地自75年起至97年期間權利範圍4分之1地價稅之目的無訛。又上開土地自75年起至97年期間課徵之地價稅,除85年以前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因檔案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提供外,其餘自87年至97年地價稅以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課徵之地價稅,金額分別為2萬9,400元(87年至91年)、2萬6,640元(92年至97年),核與系爭承諾書所載「87~91年29400、92~97年26640」之情均屬相符,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1月23日南市稅土字第1040001764號函檢附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86至122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是認該承諾書上之「羅惠華」簽名,係羅惠華本人所親簽,且不爭執上開計算之結果,雖其仍質疑為何未計算70年至74年之地價稅、及75年至82年之地價稅,其金額一半不可能僅有4,384元云云,然因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並無85年前之相關課稅資料可提供,已如前述,且其掌管之土地冊籍資料查無上開土地75年以前之紀錄乙節,亦有該稅務局104年9月11日南市稅土字第1041253975號函(本院卷第297頁)附卷可參,足徵上開土地於75年前應無課徵地價稅,且被告爭執自75年至82年期間地價稅過低之情,因無相關資料可佐,是否偏低,亦屬其個人臆測之情,難謂有據。故綜合上情,足證原告確實已給付按
531之8、531之50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核計自75年至97年期間之地價稅與羅惠華之事實,應堪可憑採。
3.按地價稅乃針對土地所有權人予以課徵,此觀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即足至明,故苟非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要無代所有權人分擔繳納地價稅之理,亦即,繳納地價稅乃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義務,第三人予以(分擔)繳納,自應有其原因關係存在,方符常理。查531之8、531之50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自75年起至97年期間核計之地價稅,原告於98年5月29日已全數給付與羅惠華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並依此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主張其與羅惠華有合資購買土地之情。被告固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羅惠華於98年間已有失智之情形,原告係利用羅惠華失智之病況,使其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一語為辯,且提出羅惠華身心障礙手冊及成大醫院病歷資料為證(上開司南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惟查,被告提出之羅惠華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係分別於100年5月6日、101年12月24日經鑑定罹患輕度失智症後由主管機關所核發,且羅惠華係於100年3月8日始至成大醫院就醫,並經醫生診斷為輕度阿茲海默症,此亦有成大醫院104年9月25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16850號函(本院卷第301、302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羅惠華係於100年3月8日至成大醫院經醫師診斷,並於同年5月6日經鑑定後,方因符合輕度失智症之情形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故上開證據資料至多證明羅惠華於100年3月間因就醫而診斷罹患失智症,尚無從據此推認其於收受原告繳付地價稅之時即「98年5月29日」即有罹患失智症之情形,此由證人即原告、羅惠華之胞妹羅惠美到庭證稱:98年羅惠華身體還沒有什麼症狀,並沒有健忘失智現象,99年她兒子娶新娘時,身體還很好,且後來還有幫忙連續照顧2個孫子到現在,只不過100年間我有發現她有時候會忘了前1句在講什麼,我有跟她講叫她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益徵該情。基此,因無積極證據佐證羅惠華於98年間即因罹患失智症而致其有無法辨別事理之情形,且被告除上開辯解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羅惠華於98年5月29日向原告收取上開土地地價稅之原因,則本院參酌上情及證人羅惠美係原告及羅惠華之胞妹,雙方有至親關係,應無設詞虛構而故意偏頗有利於原告證述之必要,並審酌證人羅惠美具結證稱:羅惠華曾親自說有跟原告合買臺南市東區虎尾寮土地的事情,因為我們兄弟姐妹常常都有在聊天,很久之前就知道她們合買虎尾寮土地,合買虎尾寮土地是我們兄弟姐妹都知道的事;之前原告來我家時,有聽她說臺南市東區虎尾寮土地剛開始沒有地價稅,可能是農地還是怎麼,後來知道有地價稅時,原告就跟羅惠華說來清一清,羅惠華表示才一點點錢而已,賣的時候再一起結清就好,我有看到清地價稅那張,我認為羅惠華手頭有點緊,就有告訴原告說羅惠華手頭好像比較緊,原告就表示要去找羅惠華清一清,有看到她們在辦公室那邊拿地價稅一張一張出來核對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及反面),及兩造均是認另有合資購買德高段26地號土地之情形綜合判斷,應足堪認原告主張與羅惠華合資購買臺南市東區虎尾寮土地之事實,較可憑採。被告雖以證人羅惠美前稱羅惠華「手頭有點緊」,其後卻又證稱羅惠華「那麼有錢」,爭執證人羅惠美之證詞有所矛盾云云,惟觀諸證人羅惠美證述內容,其證稱羅惠華「手頭有點緊」之期間,應指於98年5月29日結清地價稅之時,而證述羅惠華「那麼有錢」則係指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之時,可見二者時間並非同一,故被告未明其證述內容而為上開質疑,難認可採。至證人羅惠華雖到庭證述否認原告合資購買土地一事,惟其係本件訴訟是否涉及合資購買之當事人,利害關係甚鉅,證詞可信性尚存有疑,且其證稱原告於98年間有來臺南拿錢表示要繳納地價稅,說土地她有份,就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204頁及反面),卻又對有無收到地價稅金額,以沒有什麼印象一語回應,並經詢問是否瞭解上開詢問之問題時,甚以搖頭方式加以回覆,可見證人羅惠華證述內容前後有所矛盾,難可逕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4.按購買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不動產係登記於出名者之名下,容有風險,故借名登記應有其目的性及動機存在,且借名登記僅藉出名者之名而登記,借名者仍應為實際使用者,否則借名者未實際使用、管理不動產,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借用他人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啻失其借名登記之目的,更徒增日後證明借名者應為實際所有權人之困難,亦即借名者仍應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且二者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方符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又合資購買不動產者,乃在於匯聚資金以遂其購買之目的,除非合資者有購買後共同使用之需求,否則出資者僅單純提供資金,以待日後高價出售以牟取價差利潤,是否登記於全數出資者或登記於其中1人或數出資者名下,僅係將來辦理出售便利或其他因素之考量,應屬合資契約中合資者間之合意,並無另有借名登記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當然亦無借名者為實際使用者、出名者僅出名登記者之結果。基此,合資購買不動產與借名登記,二者容有不同,如屬投資牟利而合資購買,則購買後登記於何出資者名下,係基於日後便利處理不動產或節稅等目的,出資者與登記者間並無另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合意,以遂其實際使用之結果,亦即合資購買不動產乃側重於合資者各別出資額之多寡,及將來獲利或損賠之分配標準,登記於出資者何人名下,僅屬不動產登記要求之程序,除非登記於出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而與第三人有另行借名之情形,否則出資者與出資登記名義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此與借名登記乃藉出名者之名義登記,借名者仍實際處理不動產之事務,二者間有借名合意之情形迥異,故如屬合資購買不動產後為求解決合資之糾紛,即與借名登記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應有不同,自不可不辨。查本件原告與羅惠華有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固如前所認定,惟原告自承合資購買之目的係為求將來以較高價格出售而賺取差價,基於登記手續上之便利及成本節省之考量,方登記於羅惠華名下,且不爭執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僅於98年間按其出資比例繳清地價稅,及於日後每年按期向被告繳納地價稅之事實,由此可見原告應僅單純出資與羅惠華合買虎尾寮土地,並考量登記便利及節省成本而登記於羅惠華名下,難認原告係於購買後為實際使用土地,因囿於登記之限制或其他因素而與羅惠華另行合意,將其投資比例應取得之權利範圍借羅惠華之名義登記,自無從認定2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進而羅惠華將其名下531-8、531-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贈與本件被告後,原告僅繳納地價稅之行為,亦不足以推認原、被告間發生借名登記契約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與羅惠華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因羅惠華將531-8、531-5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與被告,被告亦逐年向原告收取地價稅而認定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據此類推適用委任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云云,於法難謂相合,自無可採,原告自應另尋請求權基礎以利其權利之主張。
(三)原告固以其與被告間如無借名登記契約,惟因羅惠華將531-8、531-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移轉與被告,係屬無權處分,且被告非善意而無法取得所有權,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云云。惟查,原告與羅惠華合資購買虎尾寮土地後,即按比例登記於羅惠華名下,原告與羅惠華2人間僅單純之合資關係,並無借名登記之結果,業如前述,是羅惠華本即為531-8、531-5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其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難認有無權處分之情形,應僅生羅惠華違反合資約定而擅自處分之結果,且原告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餘地。從而,原告另依無權處分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至其名下,洵屬無據,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向羅惠華依比例繳清531-8、531-50地號土地自75年起至97年期間之地價稅,且於98年後按年向被告繳清地價稅,應有出資與羅惠華合購上開土地之事實,惟原告與羅惠華間僅單純出資合購不動產,2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及合意,與被告間亦無因繳納地價稅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羅惠華係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將其名下之權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與被告,並非無權處分。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羅惠華間、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主張類推適法委任關係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與被告間如無借名登記關係,羅惠華係無權處分將上開土地移轉與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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