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毓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不法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為被告向友人借用,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7612號偵卷第6頁、第25頁反),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12號被告張家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0號居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乙炔切割器1組(含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及金屬切割頭等),前去彰化縣二林鎮○○里大排沙農場工作站廣場內,再使用上開乙炔切割器,將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所有堆放於該址、現由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 李明富 所保管之廢鐵軌一批,按照每條約2公尺之長度,將之切割成10條後竊取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張家毓接續以上開方式竊取該址之廢鐵軌之際,為警當場將之逮捕,並扣得乙炔切割器1組,起獲其竊得之廢鐵軌10條(每條長約2公尺、重約20公斤、合計重約200公斤,已發還李明富領回)。
二、案經李明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毓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炔切割器1組(含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及金屬切割頭等)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1組既可用以切割金屬,客觀上自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