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義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傷害被害人甲○○一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5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家庭生活事務未能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以有損人格尊嚴之言語辱罵被害人,無視本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一再恣意違反,蔑視司法威信,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76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其妻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次(3小時),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於103年2月25日持保護令執行,經告以相關規定後由乙○○確認簽署。詎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一)於103年4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住處1樓店面內,以「在法院裝可憐」、「瘋子」等語辱罵甲○○。(二)又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在其上址住處1樓店面內,以「廢人」等語辱罵甲○○。(三)復於103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不知廉恥」、「妳要滾嗎」等語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地院103年度家護字第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錄音光碟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