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7年度台覆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7年台覆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7年台覆字第47號聲請覆審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覆審人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決定(107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莊清安(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其前以證人身分指認詐欺案嫌犯,卻遭檢察官將其列為被告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下稱第36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致伊冤受執行,爰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請求所據之裁判即第3613號案件係有罪判決,並未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亦無羈押、刑罰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或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等狀況,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2、5、6、7款要件不符,所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決定駁回其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雖以:伊就同一事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第1141號判決免訴,此免訴判決等同為伊無罪之判決,可證伊不應受刑之執行而竟受之云云,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出獄證明書為論據。惟免訴判決係基於同一案件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不予追訴,並未推翻前已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人受刑之執行乃依法所為,其聲請補償仍不符合上開要件,原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燦法官劉靜嫻法官段景榕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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