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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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弘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弘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弘瑞、洪○怡(民國00年0月生,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106年10月15日分手後,曾弘瑞於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洪○怡住處,並於該處旁之空地與洪○怡談判要求復合,惟遭洪○怡拒絕並欲離開現場,曾弘瑞明知拉扯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抓、拉洪○怡之手臂,強行拖拉洪○怡至上址前停放機車處,欲載離現場前往高雄市美濃區,洪○怡雖掙扎抗拒,曾弘瑞仍緊抓洪○怡雙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怡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進而於拉扯過程中雙雙跌倒在地,洪○怡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洪○怡旋趁隙起身逃回住處鎖上大門,曾弘瑞見狀始作罷而騎車離去。嗣經洪○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曾弘瑞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洪○怡發生拉扯及跌倒之事實,且知悉告訴人會因拉扯跌倒而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罪嫌,辯稱:伊沒有要 強拉 告訴人去美濃,伊是因為要跟告訴人談機車過戶及復合的事發生拉扯,雙方拉扯時都有跌倒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強拉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手部及下背部受
有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
16頁)。且觀之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為下背挫傷、左上臂挫傷及右手肘挫傷等節;可見告訴人受傷情形與其因雙手遭拉扯後進而跌倒所受之傷勢相符。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其有拉扯告訴人雙手之行為、雙方因此跌倒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前揭傷勢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應非虛構之詞,當足資採信,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強拉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而被告固否認其有要強拉告訴人至他處之行為,然細鐸其於
本院審理時針對事發經過陳稱:「我們之間有拉扯,對方也有跌倒,兩人都有跌倒,所以她就跑回家,拉扯的原因,是因為摩托車過戶的問題,一方面也是因為要復合,我承認有拉她。」(見本院卷第10頁),由此可見,衡諸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甫生變化,則被告為求復合而欲將告訴人帶離住處,以挽回告訴人之情感,自屬可能。故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硬要拉我去美濃不讓我回家,我叫他放手他還是不讓我回家,限制我的行動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要帶我去被告朋友那裡,我說不要,被告就拉我的手要拉到被告的機車載我離開,被告當時是要將我帶走才拉扯我,我當時有說不要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均與事實相符。是認本件被告確有強行拉扯告訴人欲至他處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並無強制犯意乙節,並非可採。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傷害之犯意而拉扯告訴人成傷並妨害其
權利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是吵架互相拉扯,過程中因鬆手而導致告訴人跌倒,伊沒有故意打傷她的意圖,而且伊右前臂也有被告訴人抓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
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如前述之被告欲帶其離開為其拒絕,而以手強拉其至機車情節外,證人亦證稱:「過程中他就抓住我二隻手,我掙扎時二人一起跌倒,我的下背也因此受傷」、「他是要把我帶走才拉扯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與被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先要求告訴人同往他處遭拒,被告方拉扯告訴人手臂、告訴人掙扎倒地成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拉告訴人跌倒會因此受傷(見本院卷第10頁),是認被告對於拉扯告訴人會至告訴人受傷乙節,應可預見且不違其本意,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犯意一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情緒控制脫序,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任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未能全然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所致,傷勢並非至重,且告訴人行使權利受妨害的時間非長,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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