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7年度台覆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7年台覆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7年度台覆字第43號聲請覆審人 何文生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而請求賠償或補償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均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依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者,補償請求人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何文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無罪,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93年1月12日確定,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固曾自91年10月4日至91年12月24日止遭受羈押,惟聲請人遲至107年3月30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此有原決定機關收文戳章可按,其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原決定以其請求於法未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只有小學程度,不知法律,以致未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請求刑事補償,求為重新覆審之機會。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靜嫻法官段景榕法官吳謀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