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莊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R-6336小客車),行經國道
三號20公里500公尺南向交流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
撞及訴外人 許紘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
臺幣(下同)25,691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補漆費用
為10,031元、材料費用為9,410元、工資費用則為6,250元。而
系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 張麗琴 向伊投車體損失險,嗣經伊依保
險契約給付張麗琴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下稱北都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及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
10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0065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頁至第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
11月間出廠等情,有交通部行車執照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8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3年11月間起至發生交
通事故日即105年2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年又4月,零
件折舊後費用為5,2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補漆
及工資費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21
,489元(計算式:5,208元+10,031元+6,250元=21,489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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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410元×0.369=3,47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9,410元-3,472元=5,938元
第2年折舊值5,938元×0.369×(4/12)=73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5,938元-730元=5,208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40元
合計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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