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E-0539號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區○道○號23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變換車
道或方向不當,而過失撞及由訴外人 林光明 駕駛,訴外人黃碧
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
6,021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65,601元、
工資則為40,420元。而系爭小客車係由 黃碧玉 向伊投車體損失
險,嗣經伊依保險契約給付黃碧玉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是車輛爆胎後,方向盤抓不穩,撞到隧道牆壁才
翻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與6E-0539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106,021
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65,601元、工資則
為40,420元;又系爭小客車經黃碧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黃碧玉上開賠償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順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函查相
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007
1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8頁);且被告對此
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
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第一當事人自中線變換
至外側時,失控撞擊外側步道,第一當事人左前車身再撞擊第
二當事人右側車身,之後再順時針往內側車道翻轉,過程中右
側車底撞擊第四當事人車尾,第四當事人車頭再撞擊外車步道
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肇事時伊行駛在中線車道,要
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突然左前輪爆胎,車輛就失控撞擊外側
人行道,伊知道隧道內雙黃線禁止變換車道;6E-0539號小客
車為肇事前3至4個月購買,伊不知道使用多久,經警方勘查車
輛左前輪,發現有膠皮老化、胎紋不足之情形,伊才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據林光明於警詢中陳稱:肇
事前伊行駛在南往北中線車道,伊正常駕駛,突然外側就有車
擦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6E-0539號小客車於購
買時,並非全新之車輛,被告於駕駛前未曾勘查該車之車輪及
胎紋情形,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6E-0539號小客
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然該車左前輪爆胎,導致車輛
失控,6E-0539號小客車左前車身遂撞擊行駛在中線車道之系
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衡之6E-0539號小客車於購買時非屬全
新之車輛,被告於駕駛前本應注意勘查或送車廠檢修確認該車
有無零件耗損,致生影響交通安全之情事,並於駕駛時注意遵
守相關規定變換車道;而於事故發生之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確認6E-0539號小客車之輪胎膠皮、
胎紋狀況及遵守上述安全規定,導致被告駕駛6E-0539號小客
車,於任意變換車道時突然爆胎,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
足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㈢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7
月間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4年7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3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9月,即零件折舊後費用為47,
4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費用為40,420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87,866元(計算
式:47,446元+40,420元=87,866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7,8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601元×0.369×(9/12)=18,15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601元-18,155元=47,446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