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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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55號原告 劉冰冰 被告 張東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張東文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第一審經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返還車輛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經計算該車輛之折舊後現值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4,000元),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固不服本院上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第二審,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並於101年12月7日確定,故就原告起訴後,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原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則於判決確定後訴訟費用既應由被告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法院補繳部分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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