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英傑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
五港村安西府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其行○○○鄉○○路與文化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疑有酒後騎車,於同日晚間6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英傑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4頁至第7頁)。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105年間2次因同一罪名,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係被告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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