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祐
陳威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定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定祐、陳威任與 楊鎮宇 (另行審結)為朋友,因楊鎮宇為處理友人 王麗婷 之債務問題,於民國107年7月21日2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W時尚會館」內與 李守恩 等人發生爭執,吳定祐、陳威任竟與楊鎮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定祐持狼牙棒(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陳威任與楊鎮宇先後持不明空氣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楊鎮宇並以徒手方式,與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毆打 廖原霆 ,致廖原霆因而受有右臀上6x0.5公分撕裂傷、後背6x0.5公分及7x0.5公分裂傷、後腦2x2公分撕裂傷、雙手上臂多處表淺撕裂傷、右食指皮膚缺損等傷害。經警據報受理後,廖原霆於107年9月15日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定祐、陳威任之自白、共犯楊鎮宇之供述、告訴人廖原霆之指訴、證人 王正發 、 李東翰 、李守恩、李守傑、王麗婷、 羅士鈞 之證述、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2月1日若瑟事字第1080000258號函檢附廖原霆就醫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定祐、陳威任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吳定祐、陳威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定祐、陳威任與楊鎮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吳定祐、陳威任因楊鎮宇、王麗婷與他人之債務問題,貿然聽從共犯楊鎮宇之指示,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其等犯罪動機本屬可議,並突顯被告吳定祐、陳威任法治觀念明顯偏差,而被告吳定祐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陳威任亦有毒品、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素行均非良好。本件告訴人廖原霆與被告吳定祐、陳威任及楊鎮宇均不認識,更非與王麗婷有債務糾紛之人,其等任意傷害無辜,又分別持狼牙棒、空氣槍及徒手對告訴人毆打,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並不輕微,包含多處撕裂傷,更有頭部之傷害,犯罪地點並為公開之商業場所,絲毫無懼他人眼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不論基於矯正被告或社會防衛之考量,皆不應過度輕判。本院念及被告吳定祐、陳威任均非挑起事端之人,因年輕氣盛而聽信友人之指示,惡性相較共犯楊鎮宇為輕,且告訴人廖原霆並到庭表示,對被告吳定祐、陳威任2人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意見,本院當應就告訴人之意願予以考量,再分別斟酌被告吳定祐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前為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另有上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陳威任與父親同住,母親已逝之家庭狀況、前為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有上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主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吳定祐、陳威任與共犯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空氣槍及狼牙棒,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定祐、陳威任仍保有該等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