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秋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⑵惟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亦因此不慎撞擊被害人 張雅雰 騎乘之機車而造成實害,犯罪情節較嚴重;⑶自承肝功能不佳,酒精代謝速度較常人緩慢,有答辯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8日丙字第15379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足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則被告明知酒精代謝不佳,仍於飲酒後駕車外出,就其他用路人安全自有輕忽之處;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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