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信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信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⑵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⑶亦因此不慎撞擊被害人 黃朝暉 所駕駛之車輛而造成實害,犯罪情節較嚴重;⑷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