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簡成標
黃翠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寄存証編號:Z000000000),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99年度存字第5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寄存証編號:Z000000000)為擔保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7號、95年度存字第488號、95年執全字第446號、99年度審聲字第87號、99年度取字第444號、99年度存字第524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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