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鋐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鋐霖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鋐霖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偵緝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稽。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居無定所,本院遂當庭指定具保金額1萬元以利後續程序進行。詎本件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場,復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209至211、217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川傑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