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再本件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盤查逮捕,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及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參以被告並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其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被告劉恩予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70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233號、108年度嘉簡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108年10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恩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上之某網路咖啡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恩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