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燦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石棹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以鼻子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因偵辦杜○○販賣毒品案件,對杜○○購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懷疑林燦堂有向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嫌疑,林燦堂於同年月29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燦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5頁、偵卷第41至46頁)。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8C050009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9至11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燦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
第1768號、107年度嘉簡字第68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於違反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燦堂前已有多次因施用
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惟念及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商,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