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天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天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10行「,經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41毫克(計算式:0.25+0.08×1+0.08×58/60=0.41,小數點
2位後4捨5入)」刪除,並補充如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包含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本案中,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雖以回溯計算方式認被告古天中最初駕車時間的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但是綜觀整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任何回溯計算基礎的記載,例如酒精代謝率到底是每小時每公升多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計算式所載的0.08又是什麼?如果是酒精代謝率,那為何是0.08而不是0.0628或0.0809呢?檢察官全然未說明,故本院僅能以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的數值來認定事實,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威士忌;偵卷第13頁)、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25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2,500元至33,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14號被告古天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八角坑1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天中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處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購買午餐,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於同日12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經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41毫克(計算式:0.25+0.08×1+0.08×58/60=0.41,小數點2位後4捨5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古天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