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興選任辯護人郭上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扣案之ASUS廠牌之手機1支、未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均沒收,上開未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昱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昱興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時許,向 龔靳翔 借得龔靳翔持有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即於107年5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9分許,以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葉○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販售3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梅片予葉○亨後,李昱興旋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梅片予葉○亨。
(二)李昱興於107年6月22日凌晨1許,以ASUS廠牌之手機1支連結網際網路,再以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林○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渠等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便利超商前碰面,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李昱興自行騎乘機車、彭○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機車搭載林○笙抵達上址後,李昱興旋引導彭○毅、林○笙再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巷口內,李昱興即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林○笙。
二、嗣於107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昱興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ASUS廠牌之手機1支,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李昱興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靳翔於警詢、證人林○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彭○毅於警詢、證人葉○亨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39號卷,下稱他3739卷,第5至7、63至64頁、107年度他字第4782號卷,下稱他4782卷,第9至11、30至31頁反面、39至45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4051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二第159至162、215至216頁、本院卷第131至14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亨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彭○毅之手機所翻拍之微信對話紀錄、對話譯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林○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他3739卷第8至22頁、他4782卷第13至17頁反面、18至26、35至38、56至57頁正反面、70至73頁、偵查卷一第35至38、39至59頁、卷二第43至49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3頁、卷二第146頁、本院卷第147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販售之毒品來源為 黃竑凱 (見偵查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供稱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係帶證人林○笙等人前往黃竑凱住處,向黃竑凱拿取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再販售給證人林○笙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即陳述上情,惟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黃竑凱之身影,且調閱黃竑凱名下之手機門號,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得以佐證,且黃竑凱並無固定住居所,故員警無法依被告所陳予以追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8月3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2142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另經傳喚證人林○笙到庭,亦證稱:當時走到巷子裡面後,被告係直接給伊咖啡包,伊沒有看到其他人,伊也沒有看到有人出現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至138頁),據此,證人林○笙亦無法證明被告所陳之真實性,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之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身體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之行為,應予以非難;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扣案之ASUS廠牌之手機1支,固均非屬被告所有(見他3739卷第5至7頁、偵查卷一第11頁),然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用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獲得價金1,5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販賣3片價格為1,300元之梅片予證人葉○亨,而證人葉○亨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有交付1,300元予被告(見偵查卷二第159至162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證人葉○亨尚未給付1,300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6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59頁),而此部分除證人葉○亨之證述外,查無被告確實就此部分業已收受價金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確實已向證人葉○亨收受1,300元,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尚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