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雄指定辯護人郭家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雄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與被告有關部分
1、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載「存錢筒1個」,補充為「存錢筒1個(內有5000元)」。
2、編號3所竊財物分由被告、 黃允龍 收受並加以變賣,黃允龍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何文鎮 分得5000元(詳何文鎮、黃允龍之偵查供述,107年度他字第1407號卷第250頁,107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第174頁),被告變賣得款4000元,何文鎮分得3500元(詳被告之偵查供述,107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第194頁)。
3、編號9竊得物品欄所載「人民幣、港幣」,爰依被害人 劉嵐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補充為「人民幣600元、港幣1325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鎮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何文鎮就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收受何文鎮所竊財物加以變賣,另將被害人劉嵐住處資訊及鑰匙提供予何文鎮,使何文鎮入內行竊得逞,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告知何文鎮地點及交付鑰匙,於本院卻否認犯行,經交互詰問證人何文鎮後,始坦承所犯,消耗相當之司法資源,惟與何文鎮就犯罪分工上,仍有輕重之別,至所犯贓物罪部分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分受盜贓及變賣所得不多,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變賣贓物所得為4000元,何文鎮分得35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是認餘款5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獲有任何利益,惟證人何文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證稱其變賣所竊財物後與被告平分,這是被告提供地點及鑰匙之原因等語,所證前後一致且合於常情,應可採信。但關於變賣所得金額,證人何文鎮於警詢表示每人分得6萬多元(警卷第139頁),於本院則證稱被告分得金額至少超過7、8萬元以上(院卷第485頁),爰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分得6萬元。
(三)以上犯罪所得合計6萬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