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黄茜鈺 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黄茜鈺自民國108年8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7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1頁、第18頁、第15頁至第16頁),復參以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見院卷第35頁),堪信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頁、調卷第9頁至第11頁及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2頁)。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銀及資產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244萬5775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聲請
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如於評估收入時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評估其收入時仍應將該數額計入,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表示:其自107年7月10日起任職於森榮公司
,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存簿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各1份附卷為佐(見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本院併參酌森榮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見院卷第35頁),可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按: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均為3萬1048元,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1日保普生字第10810113910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8069732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2頁、第43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3萬1048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房租5000元、通信費用1000元、機車維護費及油資10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共計1萬45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附卷供參(見院卷第7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㈢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吳○恩、吳○君(姓名年籍均詳卷),而吳○恩、吳○君未核領任何補助款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8069732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8頁、第43頁),應堪予認定。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吳○恩、吳○君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萬4866元÷2×2=1萬4866元】。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須平均分擔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元【計算式:5000元×2=1萬元】,尚低於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數額而應無高報之虞,衡情聲請人也無故意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足堪採信。
㈣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6548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3萬1048元-1萬4500元-1萬元=6548元】。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銀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同意提供聲請人「本金31萬5074元,分84期,月付3751元」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見調卷第80頁),然聲請人除積欠國泰世華商銀債務外,尚積欠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公司)585萬2443元,該公司願提供「本金166萬4631元,分84期,每期還款1萬9817元」之還款條件(見調卷第41頁至第44頁、院卷第41頁),據此核計前開國泰世華商銀及陽光資產公司同意分期清償之金額,則聲請人每月每期至少應償還2萬3568元【計算式:3751元+1萬9817元=2萬3568元】,實已逾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清償債務之金額6548元,更遑論聲請人另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前開還款金額之範圍內,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再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7頁、調卷第17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本院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