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源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源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羅源富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市場之「阿里山歌友會」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羅源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凌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源富羅源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共危險案件代保管車輛委託書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