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7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宥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宥慧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而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者,亦極可能係將之作為上開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其因貪圖獲取報酬,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臉書頁面瀏覽徵才廣告後,依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曹小仙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聯繫,約定將金融帳戶出租與「曹小仙」所稱運動彩券公司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每30天可領3萬元之報酬。林宥慧先依「曹小仙」指示,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2233」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權興門市內,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曹小仙」指定之人。嗣「曹小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林宥慧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青少年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8年11月13日起,假冒 張輝 之友人,多次以電話聯絡張輝,佯稱:其臨時需要用錢,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張輝陷於錯誤,指示其會計人員 莊育菁 於同年月22日下午某時,在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林宥慧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案經張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見偵卷第33至45頁)、台新國際銀行108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974號函(第27頁)及檢附之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暨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9至31頁)、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截圖1張(見真卷第2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犯罪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輝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全部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9至23頁)附卷可參,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輝成立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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